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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薛传华、钟艳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薛传华,钟艳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48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公司员工,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薛传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钟艳芹,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薛传华、钟艳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传华、钟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传华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82,812.03元、逾期违约金169,460.2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实际给付日为准)、留购价500元,合计352,772.28元;2、被告钟艳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在未付清租金、违约金、留购价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传华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LGR-108-10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与选定特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08C,发动机号W61033)一台,再由原告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薛传华占有使用,每期租金11,161.9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薛传华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钟艳芹与被告薛传华系夫妻关系,书面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薛传华、钟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原名称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被告薛传华与钟艳芹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薛传华(承租人)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柳工CLG908C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8-100002),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CLG908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W61033,总价款400,000元,出卖人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期租金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手续费3,600元、代收保险费9,308元,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11,161.9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应在验收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关于租赁物的保险约定,若由甲方投保,保险合同应当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并将甲方列为第一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费由乙方负担,在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单正本由甲方保存。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一台或多台租赁物,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合同附件一,即《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月租金11,161.9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载明2010年4月15日,薛传华验收、接收CLG908C型挖掘机(发动机号:W61033)一台,确认设备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同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和薛传华(承租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08-100002),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40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发动机号:W61033),以出租给薛传华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薛传华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行根据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其指定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及时划转到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薛传华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名称为薛传华,卡号为62×××16。另,钟艳芹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知晓薛传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自认,薛传华已支付设备首期租金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手续费3,600元、保险费9,308元、分期租金221,996.37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20,298.08元。同时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中恒租赁公司根据上调幅度调整租金,第一期至第八期每期租金为11,161.9元,第九期至第十四期每期租金为11,227.22元,其后每期租金为11,279.54元。薛传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其后无付款行为。截止2013年4月15日,所有分期租金已届满,薛传华应付租金404,80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设备买卖合同》、租金计算表、《配偶承诺书》、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薛传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薛传华应付分期租金404,808.4元,已付221,996.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尚欠162,812.03元。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薛传华支付分期租金182,8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2,812.0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薛传华支付留购价款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传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三收取,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2011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已收取,故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6日。根据还款明细表中原告自认的被告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计至2013年4月15日,即全部租金届满之日,计算所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14.41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传华、钟艳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钟艳芹知晓融资租赁事宜,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钟艳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2,812.03元、留购费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15日为13,114.41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812.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钟艳芹对被告薛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42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薛传华、钟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易 枫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