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龚锦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龚锦顺,李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锦顺,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彪,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锦顺、原审第三人李彪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龚锦顺的车辆损失16812元;本案诉讼费由龚锦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车损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龚锦顺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涉水致使发动机受损,该发动机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龚锦顺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彪同意龚锦顺的答辩意见。龚锦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共计19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锦顺于2015年在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2UT**的奥德赛HG64841BAAA多用途乘用车投保商业险,保单号码为06021100011208072015000060。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龚锦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8800元(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741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元/座×6座,并含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驾驶员及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合计6405.29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并无投保人龚锦顺签名或盖章。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3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暴、雹灾、泥石流、滑坡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2016年5月5日,李彪经龚锦顺允许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珞雄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因遇特大暴雨天气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发动机熄火进水,造成车辆部分配件和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龚锦顺当即向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报险,后龚锦顺将受损车辆送至武汉星宝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812元。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龚锦顺出具《关于被保险人龚锦顺的索赔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龚锦顺:“……根据与您签订的商业保单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单号06021100011208072015000060)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关于此次事故对发动机受损的索赔,我司无法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龚锦顺的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范围含保险盒底座、前保险杠下护板、前保险杠下导流板、空气滤清器芯等,总计定损金额3000元,并就该部分定损金额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龚锦顺就本案诉争的保险车辆支付了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龚锦顺的车辆在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根据本案诉争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应对受损车辆的发动机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龚锦顺在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车险保单中投保人申明一栏并无投保人龚锦顺的签名或盖章,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龚锦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龚锦顺赔偿款3000元,故其还应支付赔偿款16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龚锦顺赔付保险金16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没有投保人龚锦顺的签名或盖章。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