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奕孔与廖华坤、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孔,廖华坤,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649号原告:杨奕孔,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华坤,男,1963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徐闻县,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3号。负责人:吴仲明,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齐鸣,该车队安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伟,该车队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奕孔诉被告廖华坤、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奕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齐鸣、张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欧阳敏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奕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和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赔偿原告136536.78元;2、判令被告一廖华坤、被告二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07日,廖华坤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西部沿海高速(S32线)由阳江往珠海方向行驶,当日4时02分,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S32线)40KM+500MK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邵德文驾驶的粤K×××××号重型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华坤、王金凤、方贵向、杨启统、黄道明、林梓斌、刘德权、董家卿、陈思平、何小航、陈栋、戴云赵、杨华芳、陈思劲、欧阳明道、欧阳蔓汐、黄彩凤、欧阳丽道、吴晖晖、吴易平、王华美、黄晓珊、杨奕孔、王希贤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6B0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廖华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奕孔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是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且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另外粤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驾驶员和所有人都是邵德文,并且在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承保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粤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杨奕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奕孔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到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等。于2016年06月08日办理出院,于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07月19日做出鉴定结果是:1、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91.20元,2、营养费3000元,3、伙食补助费7930元(130元×61天),4、护理费9150元(150元×61天),5、伤残赔偿补助金97319.88元(34757.10元/年×14年×20%),6、精神损失费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171391.08元,扣减车主已垫付的34854.30元,被告方还要赔偿136536.78元。被告廖华坤没有答辩。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辩称:原告诉请的车主垫付医药费不相符,实际上我方垫的费用共39323.20元,其中医药费是36323.20元,另外支付了现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保险情况。本案伤者是公共汽车上乘客,涉案的车辆有两车辆,其中我司承保的公车粤G×××××号车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我方不是适当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二赔付,被告二再向我司按保险程序进行理赔。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每座次赔偿50万元,累计1850万元,含死亡伤残及医疗费,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85572.32元。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的是粤K×××××号货车,该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因该车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内承担责任。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先由茂名中保在11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必须追加茂名中保作为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承担全责的公车粤G×××××号一方负责赔偿。我司在该车应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三、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四、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一方垫付赔偿情况。五、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营养费,结合其伤势及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酌情同意营养费500元。2、对于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61天,均为6100元。3、对于伤残赔偿金,因被答辩人的伤残涉及自身疾病的干扰,需要进行伤残因果关系鉴定,所以对伤残赔偿项目暂不予认可。建议法院在重新鉴定后再核算。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承担的是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条款中明确不属于赔偿范围。建议法院向被答辩人明释,并确认其是否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为凭,酌情同意300元。6、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六、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一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车虽然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承保的粤K×××××车无责任,依法只能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最高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最高赔偿11000元。但是,本案涉及的适格受害人有24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摊。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34991.20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和费用清单进行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30元过高,依法应当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3、护理费9150元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以50元/天为宜,为3050元(50元/天×61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当以6000元为宜。5、交通费2000元依法没有。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他项目和金额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重新核定。三、本次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廖华坤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西部沿海高速(S32线)由阳江往珠海方向行驶,当日4时02分,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S32线)40KM+500MK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邵德文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华坤、王金凤、方贵向、杨启统、黄道明、林梓斌、刘德权、董家卿、陈思平、何小航、陈栋、戴云赵、杨华芳、陈思劲、欧阳明道、欧阳蔓汐、黄彩凤、欧阳丽道、吴晖晖、吴易平、王华美、黄晓珊、杨奕孔、王希贤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第2016B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廖华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1128.50元。因原告在中山生活居住,故此原告当天转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出院(共61天),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35194.70元。原告出院时,中山市三乡医院向其出具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4、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症;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在转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又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2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36.9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6年7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廖华坤驾驶的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是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被告廖华坤是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的职员,廖华坤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邵德文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除原告和吴易平外,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22名人员均已得到赔付。吴易平已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廖华坤、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1857.85元,吴易平向三被告诉请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6B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廖华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一方,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廖华坤赔偿。因被告廖华坤是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此被告廖华坤负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承担。虽然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既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同时又能令事故中各受害者的损失均能得到赔偿,但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吴易平在其已提起的诉讼中主张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故此本院在本案中对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不再预留。同时,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是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责任人险的保险人,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两险种不属侵权责任纠纷调整的范围,故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2016年7月12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6460.10元(1128.50元+35194.70元+136.90元),其中36323.20元已由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36.9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3000元偏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天,该标准高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此该项费用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具体支出,该标准又高于当地一般护理人员100元/天的劳动报酬,故此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每天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320.16元(34757.20元/年×14年×20%),原告仅要求被告方赔偿97319.88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一种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的不便和困扰,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因此而要求被告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15000元的金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该部分应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转院、门诊治疗及评残的需要,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6.9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973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656.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973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2419.8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余额101419.88元(112419.88元-11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6.9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合计7236.9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给原告,余额6236.90元(7236.90元-1000元),应由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应向原告赔偿107656.78元(101419.88元+6236.90元),扣减其另外支付的3000元,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实际应赔偿104656.78元(107656.78元-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11000元+1000元)给原告杨奕孔。二、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656.78元给原告杨奕孔。三、驳回原告杨奕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74元(已预交),由原告杨奕孔负担441.27元,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负担232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6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社昌审 判 员 李锦玲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