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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营口福泰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福泰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福泰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群,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营口福泰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合同约定由福泰公司垫付劳保统筹款,垫付后结算时未将合同约定的福泰公司所垫付的劳保统筹款240492元扣除。福泰公司在一审举证时华隆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未予采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从双方结算欠款中扣除福泰公司所垫付的劳保统筹款。2、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华隆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所建工程,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年。与此同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3、华隆公司始终未向福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按约定总工程款为413952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劳保统筹款、增值税款,华隆公司欠福泰公司375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劳保统筹款,在双方承揽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劳保统筹,钢结构与土建归档费用,定作方负责”。据此,劳保统筹款应由福泰公司承担。福泰公司主张与华隆公司约定由其垫付后结算时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工程验收,根据华隆公司提供“工程验收单”,华隆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福泰公司只有盖章,未签署日期,故原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以华隆公司签署日期为工程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最后,华隆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福泰公司拒绝给付安装费的抗辩理由。福泰公司主张从欠付安装费中扣除增值税款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福泰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孙石平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