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培新与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新,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578号原告:郑培新,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王文伟,系该公司解散清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培新与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培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27774.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为1985年由原信丰县嘉定镇建筑一队、二队、三队组建的镇办集体企业,原告郑培新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1993年3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并向被告公司上缴管理费至1996年。自2001年起,被告公司一直歇业,2007年嘉定镇人民政府报请信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公司破产清算。2012年被告公司成立了解散清算小组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6年1月23日公布《信丰县嘉定镇建筑工程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职工确认稿)》,经清算确认被告公司净资产183万元,清算费用63万余元,补发工资等11.52万元,职工下岗困难补助60.32万元,上缴嘉定镇政府31万元等。原告等多名公司职工对该方案提出异议,但被告公司的清算小组无视众人的意见,于2016年1月24日将该方案提交全体职工大会表决,并于2016年2月公布最终的清算方案。该方案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职工的利益,遗漏了应当享受安置的公司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十二年,应当列入享受安置补偿职工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5年至1993年3月在被告公司任职,并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至1996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公司自2001年起一直歇业,2012年被告公司成立了解散清算小组,2016年1月23日公布了解散清算方案。方案规定:以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14.58元/月为标准向全体职工支付解散劳动合同一次性工龄补偿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里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虽在被告公司任职至1993年3月,但其缴纳管理费用至199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期限应算至1996年。被告公司当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的身份还属于“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现被告公司进行集体企业终止、清算,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公司公布的解散清算方案中的工龄补偿标准,原告主张每年按2314.58元补偿12年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培新的12年工龄补偿金计人民币277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元,由被告信丰县嘉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