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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277号原告:黄平,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女。原告黄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12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诉讼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76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20时28分许,案外人季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6XX**的小型轿车,由南通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南通段下行线166公里460米附近路段时,分别碰撞原告驾驶的苏FYXX**小型客车和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苏FTXX**小轿车,致季某某当场死亡和九人受伤及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了无法确定各方责任的证明。之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案外人季某某、张某及原告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作出相应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至2015年4月,判决书和调解书主文都执行和履行完毕。原告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49,149.99元,应由案外人季某某、张某及原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015年4月,经原告再度起诉,原告获得了承保案外人季某某车辆的保险人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6,383.33元。因原告对其他受害人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判决由苏FTXX**小轿车所有人钱卫向原告赔偿的车辆损失16,383.33元,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抵原告应赔偿的一部分,从而使被告第三者责任险中少赔偿了车辆损失费16,383.33元。由于被告少协助执行了16,000多元,使原告应得赔偿款被冲抵。该款项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法律没有明确有规定诉讼时效,应该赔付原告。同时原告自己责任的车辆损失费16,383.33元,被告也应该赔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金额,法院判决中明确车损49,149.99元,由于交通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范围,被告认可48,600元。被告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扣除理赔范围外的金额,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到现在,原告没有对车损部分进行任何索赔,至今已经超过2年时效,同时原告称被告少赔付的金额系不当得利,该请求也应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核赔的记载;2.(2012)港唐民初字第0231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损失起诉另外两辆车辆,其中钱卫应承担赔偿的16,383.33元支付到法院给原告的,由于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少赔了21,353.83元,法院将这部分钱直接抵扣了原告在他案中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款;3.(2012)港唐民初字第0232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赔偿款121,103.93元;4.(2012)港唐民初字第0233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赔偿款8,937.82元;5,(2012)港唐民初字第0234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94,488.78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赔款的详细过程以及对于四份判决的计算及履行,证明实际上被告的理赔金额多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三者责任,没有进行任何的扣除。被告一共赔付了320,200元,原告应当承担224,530元,多余部分是交强险的赔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时,对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了扣除,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被抵扣,得不到赔偿。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最后一次收到法院要求执行的执行通知书后,在2013年8月15日,进行赔付完毕,关于2014年的案件赔付是保险公司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涉及原告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时效。庭审中,原告认为主张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依据不足,不再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的16,383.33元的车损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由于少赔付其他第三者的责任,使苏FTXX**小轿车所有人钱卫应赔付原告的16,383.33元进行抵扣,被告少赔付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赔付原告。另外被告最后一次赔付是2014年9月,原告在2014年年底才从法院承办人处知道得不到赔偿。因此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综合庭审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确认原、被告关于保险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车损金额以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承办人问原告,对于季祖朝、王振琴在遗产范围内还要赔偿黄平16,383.33元是什么意见,原告表示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所称2014年9月,被告支付理赔款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扣减赔偿款为不当得利,主张赔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自己车辆的损失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时,原告已经对自己车辆的损失和其余二名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均已知晓,在2013年8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上关于未得到赔偿的车辆损失款项,明确表示通过诉讼解决,该时间应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的赔付,由于是其他保险公司对被告行使的追偿权,该款项并不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年底才知道得不到案外人钱卫赔偿的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原告认为不当得利没有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另行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理赔的请求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9.58元,由原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