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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倪翔、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翔,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翔,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桃山北头206国道向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倪翔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倪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倪翔受让的债权是已到期的债权,在诉讼前,债权人和倪翔除口头通知债权转让以外,还于2016年下半年向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转让协议,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日登门送达,已尽履行通知的义务。倪翔一审已提供了债权转让的送达证据,可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一审却以倪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为由驳回其起诉与事实不符。另,一审法院也是通过留置的方式向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仍拒不到庭,显然是为了躲避债务。综上,案外人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倪翔间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倪翔的诉求应受保护。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倪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95.61元,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款282095.61元的千分之三计算为90000元,共计207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倪翔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和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并且已在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大门处张贴了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基于平等身份的民事主体之间送交相关资料采取此种方式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倪翔虽主张该债权转让通知及转让协议内容已为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值班门卫所知,但并未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在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内容被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确已知悉的情况下,倪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倪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退还倪翔,保全费1555元,由倪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倪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为117095.61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转让给倪翔。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到该公司张贴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向倪翔履行该债务,倪翔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为117095.61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于2016年4月18日转让给倪翔后,向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视为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内容,至此,徐州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倪翔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保护;而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之后亦未向倪翔履行上述债务,倪翔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完成了上述债权已转让的举证义务,取得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至本案审理期间,在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以倪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安徽天润园食品有限公司确已知悉债权转让内容及接到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5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