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卢正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卢正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公司”)、上诉人卢正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上诉人卢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卢正利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公司管理,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再未到新韩公司工作,经新韩公司二次书面通知,但其拒不履行工作义务,其性质为擅自旷工。因卢正利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一直未到新韩公司上班,并非新韩公司安排其待岗,故新韩公司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4620元。2、卢正利自2015年9月10日起离开新韩公司后,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新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且其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故原审判决新韩公司支付卢正利经济补偿3387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正利答辩称:新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卢正利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卢正利对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无异议,但认为其判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过低,应予纠正。新韩公司答辩称:卢正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新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新韩公司不支付卢正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待岗工资462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81元、防暑降温费665元,以上共计8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卢正利承担。卢正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新韩公司支付卢正利工资169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936元、防暑降温费2620元以及经济补偿33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卢正利于2007年10月31日到新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卢正利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新韩公司自2008年5月份起为卢正利缴纳社会保险费。卢正利在新韩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新韩公司让卢正利回家休息。新韩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1日两次通过EMS通知卢正利上班,卢正利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到新韩公司报到,新韩公司要求卢正利书写保证书及处罚决定书后方可继续工作,卢正利未写,也一直未到岗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卢正利2015年9月份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34元。另查明,2015年3月起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为145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29日,卢正利以新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693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93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620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872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卢正利与被申请人新韩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新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卢正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待岗工资462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81元、防暑降温费665元,以上共计8466元;驳回申请人卢正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新韩公司、卢正利对此不服均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资。新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卢正利负有管理义务,新韩公司称卢正利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故让其回家反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卢正利有过错,故原审对新韩公司要求卢正利回家待岗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卢正利2015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新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卢正利主张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及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新韩公司应支付卢正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待岗工资4620元(1500元+1450元×80%÷21.75天×15天+1450元/月×80%×2个月)。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新韩公司对卢正利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享受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卢正利主张新韩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劳动者已累计工作满1年,故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卢正利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结合卢正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4元,新韩公司应支付卢正利2014年、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14.67元【4234元÷21.75天×(5+3)天×200%】。卢正利主张2007年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用人单位工资表的法定保存期限,原审不予支持。3、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新韩公司对卢正利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享受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卢正利主张新韩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卢正利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为665元(80元/月×6个月+140元+140元÷21.75天×7天)。卢正利主张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因新韩公司存在未及时为卢正利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作为特殊劳动报酬的一种,卢正利据此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是卢正利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案件,2008年1月1日前,新韩公司不存在需向卢正利支付经济补偿的事由,故卢正利主张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即卢正利与新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卢正利2015年9月份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34元,故其经济补偿数额为33872元(4234元/月×8个月)。新韩公司与卢正利均未对该裁决的第1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与卢正利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正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待岗工资462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14.67元、防暑降温费665元、经济补偿33872元,以上共计42271.67元;三、驳回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卢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新韩公司与卢正利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卢正利在新韩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后,新韩公司即通知卢正利回家待岗,直至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因此,原审判决新韩公司支付卢正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即待岗工资4620元,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卢正利待岗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新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安排卢正利休带薪年假并已支付卢正利防暑降温费,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新韩公司支付卢正利上述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14.67元【4234元÷21.75天×(5+3)天×200%】以及防暑降温费665元(80元/月×6个月+140元+140元÷21.75天×7天),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以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卢正利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过低,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新韩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卢正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卢正利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要求与新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新韩公司支付卢正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72元(4234元/月×8个月),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新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卢正利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韩公司、卢正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卢正利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