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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普成军与普成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成军,普成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179号原告:普成军,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告:普成春,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普成军与被告普成春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普成春将路面上的土基墙拆除,保障路道通行;2、普成军围墙以外留下30公分宽的滴水沟。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5日至1月6日建盖的土基房造成路面及滴水沟堵塞,故双方发生争执,并于1月25日经腰街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执行协议内容,视协议书为一纸空文,路面及滴水沟仍被堵塞。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宗旨原则,被告行为扰乱和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普成春辩称:这条路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是集体的,但原告在2004年建盖灶房和围墙时候就已经侵占了一部分(侵占约80公分),现在是双方都侵占了该道路,让我单方让出来不合理,要让的话,大家一起让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属相邻关系,两户房屋之间留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均不属于原、被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在公共通道上建盖了三面土基围墙的建筑(现场勘验:长:4.14米,宽:1.88米,高:1.3米)与原告西面房屋、围墙紧紧相连,完全堵死了原公共通道。遂双方发生争议,经腰街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最终未能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是同村组居民又属相邻关系。按理说在平日生活中都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即便丢失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也不应该触及法律的底线和原则。本案中被告普成春仅按其主观臆断“原告先侵占在先”,所以认为其建盖房屋侵占通道也理所当然,故而形成“要占大家都占,要退大家都退”的认识。依照双方陈述:“原路面约1.5-1.7米宽,是历史形成的,是集体的,并没有发包或指点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任何人,也都不属于原、被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双方当事人也对该公共通道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均属于集体,自己仅有通行权表示认可。既然通道土地权属是集体的,那么该通道上的土地权益是否被侵占当然只能由集体来主张。结合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04年就已经侵占了80公分左右的说法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建盖灶房及围墙是否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当然,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且侵占行为已经影响到相邻权的,除所有权、管理使用权人可以主张外,相邻权人同样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原告以相邻通道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从被告现场指点的其已经拆除的老房子石脚位置视角垂直向北向南延伸观测,以及被告自己也认可侵占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建盖的土基建筑完全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且建盖也没有取得任何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审批许可,属非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普成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普成军、普成春两户中间公共通道上建盖的三面土基建筑(长:4.14米,宽:1.88米,高:1.3米),恢复路道通行;二、由原告普成军自行清理其西面围墙外的排水沟(不得超出原排水沟宽度及深度),恢复排水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普成春负担(限2017年5月10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