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芝芳与李运红、李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芳,李运红,李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06号原告:王芝芳,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运红,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梦文,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芝芳与被告李运红、李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红、李梦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芝芳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由此案件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运红、李梦文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期限口头约定12个月,每一年结息一次,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就是推诿不还。李运红、李梦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王芝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芝芳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李运红、李梦文以盖房屋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前从王芝芳处多次累计借款1000000元整(部分现金支付),李运红、李梦文父女二人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芝芳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芝芳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0元)(指印)借款:李运红(指印)李梦文(指印)。亮杨李庄2015.元月30日】。李运红于2015年向王芝芳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月息为2分。本院认为:王芝芳与李运红、李梦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王芝芳起诉催收,债务人李运红、李梦文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王芝芳要求李运红、李梦文偿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运红、李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王芝芳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运红、李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芝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李运红、李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献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