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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177404-5。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36914。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画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精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56847.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证据未作认证,认定事实模糊不清。通过比较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报价表及结算单,显见该结算单漏列“运输费用”及“税费”项目的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文件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就其证据三性未置可否,对结算单是否漏列的事实亦未作认定,其以“原告认为结算单漏算运费和税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由进行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逻辑推演过程断章取义、武断粗暴。一审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一致承认结算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签订时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是可以对数额进行协调沟通议定”,其“可以对数额进行协调沟通议定”的结论系断章取义。上诉人在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双方结算是不是完全依据合同价5780元/吨计算的?”时,认可“不尽然”按照合同价5780元/吨计算,上诉人所指称“不尽然”意在说明履约过程中如仅仅增减数量,可以按照比例计算,但若有增减项目,则需另行结算,如案涉结算单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计算”从而增加了“现场返工费用”36650元和“现场油漆费用”124380.62元。本案案涉结算单中,每个数据均为原报价表确定的参数和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有整有零,而非笼统的“协调沟通议定”的整数。被上诉人于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最终结算数额”无任何证据或依据。因此,一审认为“一致认可双方结算时可以不按照合同签订时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是可以对结算的数额进行协调沟通议定,说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算数额,是在协调沟通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其逻辑推演过程断章取义、武断粗暴。三、一审认定“协调沟通议定”的最终数额有违常理。案涉合同价款计入漏算的运输费用和税费,总额应为8296847.32元,在合同履行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减去运输费用和税费共计880627.71元,扣减率为10.6%。就综合单价而言,按一审认定的数额,其综合单价仅有5069元/吨(7416219.61÷1463),较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5780元/吨,扣减率为12.4%。因此,从两组数字的差异可以验证案涉结算单漏列运输费用和税费项目的事实。案涉结算单未“协调沟通议定”删去“现场返工费用”36650元,却“协调沟通议定”删去运输费用和税费共计880627.71元的逻辑不合常理,一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进行的结算应是最终结算的数额”不仅有违常理,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推演过程粗暴,其结论亦有违常理,显系错判。据此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机械工业第四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协议认定的最终结算价款是双方明确确认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合同“最终”结算价为7416219.61元,且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作为大型企业都应该十分清楚“最终结算”的意义及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此行为无效。上诉人所称对所谓漏算部分再次结算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否则将严重扰乱正常的民事行为和经济秩序。二、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结算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结算协议,但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对于双方的结算,属于合同法中的订立合同行为或者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无论是上述何种行为,上诉人所谓的“漏算”最多也只可能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者民事行为,上述合同或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可撤销的。但无论是可撤销合同还是可撤销民事行为,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而且为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江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机械工业第四公司给付货款1556847.3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依法判令机械工业第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单无异议,但长江精工公司主张在结算时漏算了运费和税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机械工业第四公司陈述运费和税费包含在单价中,结算时未单列此两项,但包含在结算的数额中,对长江精工公司主张漏算运费和税费的观点不认可。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一致承认双方结算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签订时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是可以对数额进行协调沟通议定。长江精工公司认为结算单漏算运费和税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机械工业第四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是申请撤销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单。对长江精工公司主张漏算运费和税费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精工公司、机械工业第四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结算时可以不按照合同签订时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是可以对结算的数额进行协调沟通议定,说明2014年3月20日双方进行的结算数额,是在协调沟通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长江精工公司主张漏算了运费和税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机械工业第四公司对此不认可,也没有向机械工业第四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是申请撤销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单,因此,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进行的结算应是最终结算的数额。综上所述,经双方结算,机械工业第四公司欠长江精工公司货款总计为7416219.61元,机械工业第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740000元,现尚欠货款676219.61元。因双方之间欠款未约定利息,对于长江精工公司诉请的利息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6219.6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至货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25元,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机械工业第四公司(买方)与长江精工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钢结构系统建筑材料一套,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材料合同总价暂定价格为1020万元,所根据的条件为招标文件所列项目的建筑物描述及工程量(工程量暂定为1765吨),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计取,每吨5780元;材料合同总价包括原材料的采购、试验、深化设计、制作、探伤、喷砂油漆、管理费、利润、税金及运输。合同第五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由于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合同总价格随之增减,以报价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卖方经确认的深化图按实结算。合同附件的报价表载明的钢构部分共16项,合计吨位1765吨,直接费(制作部分)合计9142833.67元,运输费合计439350.86元,税管费率(制作部分)622841.99元,制作部分合计10205026.53元。2014年3月20日,长江精工公司出具《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推土机事业部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在结算单中均签字盖章。该结算单确认钢结构工程分项合计20项,前16项的分项名称与合同附件报价表上的16项分项名称、单价均一致,仅数量存在差异,第17项高强螺栓不在合同附件报价表约定的报价范围内,合计价款为160元,第1-17项合计1464.501吨,合计价款为7583708.77元。该结算单上的第18、19、20项分别为生产多余构件1.2吨、现场返工费用36650元、现场油漆费用124380.62元,合计价款为167489.16元。扣除该167489.16元后,结算单确认的总计工程量为1463.301吨,“最终结算金额”为7416219.61元。该结算单未载明运输费用及税费。截止一审诉讼期间,机械工业第四公司合计支付货款67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单是对所有货款的结算,还是漏算了运输费和税费,如漏算,运输费和税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机械工业第四公司应否承担该运输费和税费的给付责任。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的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价格为1020万元,根据暂定的1765吨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为每吨5780元。合同附件的报价表载明的合同价款包括钢结构的直接费用及运输费、税费。长江精工公司在完成钢结构制作后,除对报价表上未列入的部分项目款项进行相应的增减外,其余款项均依据报价表载明的各分项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确定,计算出实际工程量合计1463.301吨,最终结算金额为7416219.61元。该结算单的分项内容即可以直接看出未包括运输费用及税费。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中“最终结算金额”系对钢结构直接费用的最终结算,不包括运输费及税费。机械工业第四公司辩称该结算单是对所有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运输费及税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合同报价表确定的“工程量1765吨,运输费439350.86元、税费622841.99元”数额,可以计算出每吨运输费为248.924元、税费为352.885元。根据实际工程量1463.301吨计算出的运输费为364250.74元、税费为516376.97元,合计880627.71元。关于焦点二。因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确认的结算单中最终结算金额仅系对钢结构直接费用的最终结算,不包括运输费用及税费,现长江精工公司要求机械工业第四公司支付运输费及税费880627.71元,不属于机械工业第四公司辩称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机械工业第四公司主张长江精工公司在一年内未申请撤销该结算协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机械工业第四公司应当支付该880627.71元运输费及税费。综上所述,长江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6847.3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至货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5元,合计40105元,由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