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海根、郑国明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根,郑国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808号原告:郑海根,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郑国明,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1979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该公司法务。原告郑海根、郑国明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达公司应诉,中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中达公司提出上诉,淮安中院依法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明、原告郑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根、郑国明(合伙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达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51973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金澜湾项目部分别签订两份内外墙油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被告中达公司开发的金澜湾共14幢楼盘内外墙油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楼盘内外墙油漆工程,2015年8月份完工交付被告。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492736元,已支付1973000元,尚欠工程款519738元,经索要拒付,故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做工程及工程结算、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规定,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应该是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海根、郑国明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内外墙油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尚欠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郑海根、郑国明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与被告中达公司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份、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达公司陈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中达公司未就其陈述提供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根、郑国明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圣安金澜湾两份内外墙油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但上述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9738元。原告主张在结算后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内容提交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异议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中达公司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海根、郑国明工程款519738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计1234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3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