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德菊与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菊,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36号原告:张德菊,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菊诉被告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被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委托借款1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放款委托书》,约定:原告将闲置的资金20万元,委托被告代为寻找资金需求方。本笔资金借出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要求资金用途合法。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8万元。2015年4月,借款时间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余款。被告建鑫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建鑫公司承认原告张德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德菊人民币1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张德菊负担416元,攀枝花市建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