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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被上诉人三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三鸣公司房屋火灾事故损失500万元;二、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未及时赔付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及后续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三鸣公司经营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588号的八号公馆洗浴B座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投保时对该房屋建筑价值和建筑物内的装饰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702万元,因此保险金额为702万元,同时保险单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014年2月9日20时36分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受损,造成所投保的房屋巨大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因为汗蒸房设备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人保长春分公司,但是在提交资料索赔时,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受理。因人保长春分公司赔款未在出险后60日支付,我公司向私人借款500万元,每月5分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计算250万元,其余计至赔款给付。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1.根据《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直接原因为八号公馆B座1层汗蒸房内部设备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汗蒸房与其他房间隔墙有管路相通,但其中孔洞未作封堵,导致火势向周围蔓延扩大。间接原因为八号公馆修建汗蒸房时,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没有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违章施工,汗蒸房配电开关额定电流选择偏大,开关额定电流与导线所承受的载流量不匹配,且汗蒸房内属于高温场所,没有采用耐高温的电线电缆,为这起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八号公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取得规划和建设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施工,私搭乱建;八号公馆B座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在长春市消防支队临时查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消防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七条(一)规定,火灾是由于三鸣公司或八号公馆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2013年7月18日三鸣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其提供的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均显示房屋为3层,建筑面积为3125.62平方米,用途为招待所,保险标的名称为“房屋”,而八号公馆在2013年4月25日取得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开始经营。从投保时风险询问表显示,三鸣公司承诺有防火安全责任制,对第六条防护措施中是否取得由消防部门签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没做回答,从现有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因房屋私自建设等行为,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等重要手续,并处于政府查封禁止营业后私自营业的状态。因此,三鸣公司违规私建房屋,出租给八号公馆后改变房屋用途、无消防合格手续、查封期间私自营业等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重大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公司享有解除权,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如我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责任怎样承担,并依法享有向第三者即八号公馆的追偿权。1.直接损失数额的认定。《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为39.73万元,由政府相关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根据三鸣公司自行提供的损失清单,由专业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实际情况。2.不足额保险,按比例赔付。本案的保险金额为702万元,如果按此计算房屋单价,为2245.95平方米,按照长春市房屋交易指导价,涉案房屋的参考价为6000多元,属于保险法上的不足额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并无特别约定,故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法按比例赔偿的方式赔付,即评估出房屋价值,与保险金额相除计算出比例系数,然后再乘以实际损失,其为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3.从《调查报告》可以认定,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是八号公馆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三鸣公司委托,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吉正业房评报字〔2013〕第121号《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房产采用收益还原法和市场比较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评估房地产(建筑面积为3125.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731.20平方米)在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56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为702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60万元)”。2014年2月21日,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评估项目的补充说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正式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为156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为702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60万元),此评估价值为2013年7月11日估价时点的价值,评估价值中包含房屋建筑物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房屋建筑物内的装饰装修价值”。2013年7月17日三鸣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三鸣公司就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588号房屋(八号公馆B座)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财产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02万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生产性企业》中记载“建筑物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占用性质为办公(共有办公、宿舍、仓储、生产,生产包括机器加工、热处理、喷漆、装配、电镀、焊接、注塑、印刷、粉碎等,该表中选定为办公),警卫人数5人,有防火安全责任制”。该问询表仅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未区分企业性质。三鸣公司填写上述问询表后人保长春分公司履行了核实义务。2014年2月9日20时36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建筑和物品,造成4人受伤。2014年5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消防科作出长经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八号公馆B座(2号楼)汗蒸房内部、距南侧墙壁0-2米、距东侧墙壁2-4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汗蒸房设备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经三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八号公馆洗浴B座火灾房屋的损失价值及火灾残留房屋的修缮方案进行鉴定,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作出AHX2014000437号《长春市八号公馆B座2014年2月9日火灾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为“现场查勘测绘八号公馆B座一至三楼共计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现场查勘所见部分建筑物及大部分装修过火烟熏面积合计2464.11平方米,火灾全部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为4359358元,其中建筑工程评估价值为274259元、装修工程(装饰工程为2265813元、给排水工程为97706元、消防工程为3714元、通风工程为540987元、空调工程为364763元、电气工程为812116元)评估价值为4085099元;损失财产拆除费用为建筑、装饰工程拆除费为73647元、给排水工程拆除费为3902元,消防工程拆除费为897元、通风工程拆除费为3366元、空调工程拆除费为4829元、电气工程拆除费为91335元;损失财产修缮恢复费用中房屋建筑工程修缮恢复费用为330516元,装修工程修缮恢复费用为(装饰工程2516262元、给排水工程96987元、消防工程3581元、通风工程518817元、空调工程216150元、电气工程912582元)合计4264379元”,认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受委托评估财产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59358元,修缮恢复受委托评估财产价值为人民币4772871元(其中拆除177976元,恢复4594895元)”。另查明:一、2014年2月9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在第一时间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二、涉案房屋登记在三鸣公司名下,2013年3月1日三鸣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签订涉案房屋《租房合同》,约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向三鸣公司租赁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孙某,经营范围为中餐、会议、洗浴、住宿、美容、美发、保健按摩服务等。四、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第1003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为确定火灾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本报告仅供委托方内部了解火灾资产损失价值使用,用于其他经济行为无效,本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且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评估对象为对位于长春市金川街588号的八号公馆B座火灾事故受损的装修设施等,评估结论为委估对象在现状条件下重置价值为140.26万元,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9.73万元”。五、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受八号公馆委托做上述鉴定时,八号公馆向其提供了33件物品清单,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仅对上述33件物品进行评估,〔2014〕第1003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为确定火灾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仅是对火灾事故后八号公馆的部分损失。六、针对此次火灾事故,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2月20日成立了由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总工会组成的“2.09”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了“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查明“2012年4月3日因八号公馆存在缺少安全出口等火灾隐患,依法对A座第10层、B座整体、C座第3、4层进行临时查封,在查封后八号公馆擅自投入使用,直至事故发生(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1日经开区消防大队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经营者孙某予以行政拘留15日,此次火灾事故无人员死亡,受伤4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55万元,其中财产损失39万元,伤者住院治疗费用16万元。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八号公馆B座1层汗蒸房内部设备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汗蒸房与其他房间隔墙有管路相通,但其中孔洞未作封堵,导致火势向周围蔓延扩大。间接原因为:1.八号公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认真排查自身存在的问题,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没有落实三级教育,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执行和落实到位;2.八号公馆修建汗蒸房时,雇佣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没有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违章进行施工;3.八号公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取得规划和建设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施工,私搭乱建;4.八号公馆B座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在长春市消防支队临时查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经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火灾,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长春市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七、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法院对2013年7月17日投保时八号公馆洗浴B座1-3层(建筑面积3125.62平方米)房屋(不含装修)的市场价值、2014年2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八号公馆洗浴B座1-3层(建筑面积3125.62平方米)房屋(不含装修)在推定全损情况下的重置价值进行鉴定,但上述委托鉴定事项或因超出鉴定范畴或缺少鉴定材料均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八、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九、涉案房屋装修由三鸣公司实施。十、因“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涉案房屋的火灾损失与诉讼过程中所查明的损失数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该局对“八号公馆B座火灾损失予以认定”,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复函,“对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说明如下:1.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主体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馆;2.关于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第115号)文件的规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3.关于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依据,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综上,“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是由事故发生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提出意见,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约为55万元,其中,财产损失39万元,伤者住院治疗费用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三鸣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且三鸣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故当火灾事故发生时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三鸣公司支付保险金。一、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才承担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三鸣公司是以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生产性企业》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表仅记载“建筑物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占用性质为办公(共有办公、宿舍、仓储、生产,生产包括机器加工、热处理、喷漆、装配、电镀、焊接、注塑、印刷、粉碎等,该表中选定为办公),警卫人数5人,有防火安全责任制”,事后该问询表已经人保长春分公司核实,因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完全履行询问义务,故其主张三鸣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改变房屋用途、无消防合格手续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标的是否包含装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三鸣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标的包括涉案房屋及装修部分,而人保长春分公司则主张本案的保险标的仅指房屋,不包括装修,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标的仅指房屋,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本案的保险标的包括涉案房屋及其装修。三、关于火灾损失问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第1003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为确定火灾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重置价值为140.26万元,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9.73万元”,但该评估报告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单方委托,该报告载明“仅供委托方内部了解火灾资产损失价值使用,用于其他经济行为无效”,且是对火灾事故后八号公馆B座的部分损失,不是全部损失,而本案的投保人为三鸣公司,故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单方委托所作的上述评估结论不能约束本案的投保人三鸣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作出AHX2014000437号《长春市八号公馆B座2014年2月9日火灾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受委托评估财产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59358元,修缮恢复受委托评估财产价值为人民币4772871元(其中拆除177976元,恢复4594895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虽主张因鉴定人员未看到装修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但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勘察现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虽在本次评估报告中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超出鉴定事项,即损失价值及火灾残留房屋的修缮方案,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但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系本案双方质证,且人保长春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评估报告结论程序违法或与实际不符,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故保护保险理赔款4772871元。四、关于不足额保险问题。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法院对2013年7月17日投保时八号公馆洗浴B座1-3层(建筑面积3125.62平方米)房屋(不含装修)的市场价值(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进行鉴定)、2014年2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八号公馆洗浴B座1-3层(建筑面积3125.62平方米)房屋(不含装修)在推定全损情况下的重置价值进行鉴定,但上述委托鉴定事项或因超出鉴定范畴或缺少鉴定材料均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因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不足额保险,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250万元损失问题。三鸣公司主张因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及时赔付造成损失25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该院2016年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立即向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火灾事故损失4772871元;二、驳回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火灾事故损失4772871元;二、诉讼费用由三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交的政府相关部门联合调查组出具的《2.09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因存在消防隐患,依法查封,系八号公馆擅自使用,直至火灾发生。一审判决在部分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无消防合格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自相矛盾。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投保时不包含房屋装修,装修损失不在赔偿范围。首先,一审中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明确记载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并未体现任何装修信息,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交了其他单位投保时投保范围包括装修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三鸣公司提交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评估项目的补充说明》,因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无法体现房屋装修的项目、造价、计算方法等信息,即《评估报告》不包括装修的评估。最后,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以房屋为抵押贷款提供参考依据,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业务均是按房屋本身价值的50%—70%放款,所以在评估时只考虑房屋和土地,不会必然将装修价值考虑在内。三、一审对火灾损失数额证据采信错误。政府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为确定火灾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从证据形式及形成过程看更具有客观性。而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是第一现场,无法界定原有装修状况,在缺少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完全依据三鸣公司后期形成的装修预算作出结论,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即使认定房屋装修在保险范围内,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适用不足额保险,按比例赔付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为702万,以此计算涉案房屋单价为2245.95元/平方米,该价格远低于2013年同地段住宅房屋价额,更不用说商业用房,故该房屋投保时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鸣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投保房屋消防是否合格,人保长春分公司未依《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询问义务,三鸣公司也就不存在如实告知义务。二、关于保险范围是否包含房屋装修问题,三鸣公司在投保时,该房屋的状态是已经装修完毕且正在营业,人保长春分公司并未提出在受理业务时没有到现场核查,且没有证据证明三鸣公司投保时将装修排除在外。另外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评估项目的补充说明》应予采信。三、关于火灾损失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虽主张鉴定人没有看到装修的实际情况,但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勘察现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政府相关部门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为确定火灾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并非本案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不应采信。四、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的不足额投保问题,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勘察现场,也未以不足额投保为理由拒赔,其对该项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经评估确定保险价值,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准确的定值,不存在不足额保险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于三鸣公司火灾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如人保长春分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其赔付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否赔付三鸣公司火灾损失问题。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三鸣公司未告知投保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被政府查封等重要事实,人保长春分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对此,在保险公司未就投保相关事项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案中,三鸣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生产性企业》涉及消防询问项中均未做勾选,而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核实该询问表中并未提出异议,仍与三鸣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对三鸣公司火灾损失予以理赔,其主张投保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等问题而不予理赔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承保范围及赔付数额问题。第一,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保险标的不包含房屋装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本案房屋建筑物价值为702万元,并未将装修排除在外。事实上,三鸣公司就涉案房屋投保时,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且出租给八号公馆经营,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核保时应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从常理理解,房屋装修后,装修即添附于房屋成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双方合同中既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不含装修,即应推定装修损失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人保长春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长春市八号公馆B座2014年2月9日火灾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人保长春分公司虽主张因鉴定人员未看到装修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但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勘察现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的本次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损失价值及火灾残留房屋的修缮费用一并作出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一节,从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目的看,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重置价值,进而确定保险理赔的金额,原审鉴定机构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损失修缮费用一并鉴定不违背启动鉴定程序的初衷和本意,委托鉴定材料中就委托事项的表述虽不十分确切,但不宜据此认定该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经本案双方质证,故原审以此该鉴定意见确定人保长春分公司理赔数额并无明显不妥。第三,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本案系不足额保险,但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涉案房屋进行估值,吉林正业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结论为房屋建筑物价值702万元,双方也以此作为保险价值签订保险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不足额保险。由此,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对三鸣公司火灾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人保长春分公司关于本案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