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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掌庆明与李子军、贾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庆明,李子军,贾丽,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532号原告:掌庆明,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军,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贾丽,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住射阳县四明镇宏达居委会*组。经营者:李子军。原告掌庆明与被告李子军、贾丽、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被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2日利息23420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60000元,约定月息1.2%。被告贾丽与李子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条子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是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想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贾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月利率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三张借条均是换据形成,现金交付,换据之前的利息已由被告李子军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李子军、贾丽系夫妻关系,该四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掌庆明申请,本院对被告李子军、贾丽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四明镇建华路106号房屋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掌庆明与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掌庆明出借款项后,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李子军与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李子军、贾丽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李子军、贾丽与掌庆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利息:经计算,四笔债务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合计为23472元,原告主张2342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342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贾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李子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军、射阳县四明镇家佳福超市在全部财产范围内,被告贾丽在与李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掌庆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3420元合计18342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