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山城路西侧(蓝天商场901室)。法定代表人:黄静静,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七星公馆3#-00-203。法定代表人:傅广星,男,总经理。上诉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住所地为绥芬河市山城路西侧(蓝天商场9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到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杨弘智审判员 郑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