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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10号原告:安某某,男,2000年6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凌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女,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慈善款11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系凌海市某高级中学二年级的学生。因母亲离家出走十余年,父亲又于2014年去世,生活贫困,我奶奶马某某找到凌海市工商联,要求社会救济。被告王某系工商联副主席。2016年8月,我得知应得2016年和2017年慈善款共计112600元,但无故被被告克扣。此后,我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并多次以个人名义为我出具证明、欠条等字据。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慈善款共计112600元。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出具的协议书两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承诺给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慈善款的事实,数额为每年563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凌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的副主席。2015年8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到凌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寻求社会救济,因此与被告王某相识,被告王某说能为原告申请慈善款,并要求原告提交了申请。2016年8月,被告王某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申请下来慈善款每年56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脱,并告知原告该款由锦州慈善总会的陈某某给付。2017年2月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陈某某欠马某某慈善款伍万陆千元整,此款陈某某未还,王某将三月内一次代为垫付。王某2017.2.9”。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某欠马某某办事款(陈某某慈善款)伍万陆千叁佰元整,将于2017.2月2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2017.2.23”。2017年3月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陈某某给马某某慈善款应付2016年、2017年两年款,将由王某于2017年3月8日2点以前一次交给马某某,如过期后果自负,钱数为每年伍万陆千叁×2年。王某2017.3.7”。此后,被告未如约��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及2017年慈善款共计1126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安某某获得社会资助的2016年及2017年慈善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明,数额为112600元。同时,在协议书及欠条中,被告王某多次承诺上述款项由其个人支付,至期被告拒不返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慈善款1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安某某2016年及2017年慈善款共计11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