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成兴与张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兴,张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085号原告:蔡成兴,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张招群,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成兴与被告张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招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成兴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张招群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招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1日各向蔡成兴借款2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交蔡成兴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催讨,张招群仅偿还了6500元,尚欠33500元拒不偿还。张招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1日,张招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各向蔡成兴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由张招群各出具借条1份交蔡成兴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张招群偿还了6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500元未偿还。2016年11月11日,蔡成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蔡成兴的陈述,以及蔡成兴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张招群户籍证明各1份、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成兴与张招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张招群尚拖欠蔡成兴借款本金33500元,张招群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张招群经催讨未能还款,现蔡成兴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张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招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成兴借款本金3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蔡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0元,由张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