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312号原告:刘新宇,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刘新宇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亚飞公司协助刘新宇办理车牌号码×××解除抵押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刘新宇到亚飞公司处购买富康牌机动车(×××)一辆,以亚飞公司为抵押人到北京银行办理了81400元的贷款。刘新宇已于2007年9月25日将该抵押权项下的的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但亚飞公司一直未到银行及车管所办理解压手续。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刘新宇到亚飞公司处购买富康牌机动车(×××)一辆,刘新宇与亚飞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为抵押人先期为刘新宇向银行垫付资金及其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刘新宇以其所购车牌号为×××的富康牌机动车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向亚飞公司抵押,作为亚飞公司为刘新宇申请的车辆消费信贷专项资金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亚飞公司协助刘新宇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002年8月11日刘新宇与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2016年11月1日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刘新宇已于2007年9月25日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81400元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刘新宇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刘新宇现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亚飞公司应当协助刘新宇办理抵押车辆的解除抵押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新宇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