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行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卜秀琴行政给付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卜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卜秀琴,女,195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卜秀琴因诉内蒙古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内师大)支付抚恤金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立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卜秀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卜秀琴的丈夫宝音巴图于2011年4月20日因病去世,但抚恤金发放机关内师大至今不组织分发。申请人认为内师大作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师大”教学”是事业单位,而教学以外存在着潜在的行政行为,如代教育行政机关发学位证书等。职工工资包括抚恤金由国家行政机关拨付,代行行政机关职责发放,是一种”公共职能”的体现。内师大进行这些管理行为,特别是经过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行为时,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另外,原审裁定没有给出申请人应采取的维权方式,与法规不符。请求依法撤销(2015)呼行立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卜秀琴起诉内师大支付抚恤金并确认份额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卜秀琴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卜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卜秀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旭军审判员  陈立斌审判员  赵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