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2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结算,被告谢某某共欠原告260000元,被告谢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收回了原有的借条。此外,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结算,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叶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一年利息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合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此据2015、4、17欠款人:谢某某”,之后被告谢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叶某某支付了借款,谢某某向叶某某出具了借条,叶某某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某某主张谢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谢某某向叶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确认了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谢某某尚欠叶某某本息2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重新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叶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叶某某主张谢某某偿还2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支持谢某某向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谢某某尚欠叶某某一年利息60000元,该利息系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一年的利息,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仅予以支持以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即48000元。叶某某主张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谢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而叶某某与谢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即谢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00000元借款原告、被告谢某某之间有约定属于谢某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该200000元借款有约定属谢某某个人债务,且叶某某明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谢某某向叶某某所借的200000元,应当认定为谢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叶某某主张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庆荣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