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显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显威,绰号〝显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系被告人杨显威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显威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显威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显威驾驶粤J×××××号女装摩托车携带弓弩、毒针、催泪剂、折叠小刀和蛇鳞袋等作案工具到恩平市大槐镇银水村委会银水村村道,使用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了被害人卢某1的家狗(净重22.75公斤,经鉴定价值680元)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杨显威立即将家狗尸体搬上摩托车脚踏处驾车逃跑,在逃跑约20米至大槐镇银水村委会前面路段时被梁某财等村民拦截,被告人杨显威遂举起弓弩威胁、恐吓在场拦截的村民以抗拒抓捕,随即被在场村民制服,随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杨显威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狗只及被告人杨显威携带的作案工具弓弩1把、针筒9支、弹簧6条、大头针10支、蓝色蛇鳞袋2个、黑色塑料袋10个、催泪剂1瓶、木柄折叠小刀1把和灰绿色挂包1个。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针筒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经恩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人杨显威所使用的弓弩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显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谢某和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有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杨显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和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并非被告人杨显威的本人财物,不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显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弓弩1把、针筒9支、弹簧6条、大头针10支、蓝色蛇鳞袋2个、黑色塑料袋10个、催泪剂1瓶、木柄折叠小刀1把和灰绿色挂包1个,予以没收(均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三、责令被告人杨显威退赔损失人民币680元给被害人卢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