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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克斌、银建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克斌,银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克斌,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建刚,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因与被申请人银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克斌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大志、赵文贵、银建忠与银建刚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进而银建刚对邵克斌享有85万元借款的债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建刚与邵克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形成的,邵克斌向银建刚出具的65万元借条以及2012年8月31日形成的邵克斌向银建刚出具的85万元借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李大志、赵文贵、银建忠与银建刚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载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的姐夫李大志、赵文贵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35万元”,是对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认可,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笔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李大志、赵文贵与邵克斌,与银建刚无关。银建忠与邵克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在一审查明,银建忠当庭陈述“……50万元就是以我名义借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银建刚所主张的债权中50万元的出借人并非被申请人银建刚,而是案外人银建忠。原一、二审法院混淆三笔借款,在债权转让无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导致裁判错误,应当纠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成立。2012年8月25日形成的65万元欠条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2012年8月31日形成的85万元借条,被申请人银建刚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将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导致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85万元的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通过原一、二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邵克斌于2010年7月22日向银建刚姐夫李大志、赵文贵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5月30日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向被申请人银建刚兄银建忠借款50万元后,要求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在出具借条上书写为欠银建刚借款。2012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向被申请人银建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银建刚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银建刚承诺此款不产生任何费用。欠款人:邵克斌2012.8.25”,2012年8月31日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向被申请人银建刚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银建刚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如数归还,逾期未还按10%的违约金支付对方。本人用绵游区集建(2001)字第63号、绵权游字第09484号作为抵押。借款人:邵克斌2012.8.31”。2013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银建忠归还邵克斌房产证(绵权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绵游区集建(2001)字第63号),用于贷款归还银建刚借款,切(截)止2013年6月7日以前银建刚收到邵克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条作废。收到人:邵克斌2013.6.7”。2012年6月18日,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书的背面为邵克斌向赵文贵借款35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出借人为赵文贵,借款人为邵克斌,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且约定了违约金等)载明“我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归还赵文贵、李大志借款及利息。承诺人:邵克斌2012.6.18。”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对上述借条、欠条、收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85万元的来源以及借款关系有银建忠、赵文贵、李大志在一审中的证实,并对出借金额以及对借款的偿还方式进行陈述,且8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与出具的65万元欠条数额基本吻合,印证了再审申请人邵克斌与被申请人银建刚之间基于上述借款来源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银建刚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欠条、承诺书等直接证据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邵克斌否认借款关系成立,但没有提交推翻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克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