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篷与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篷,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篷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龙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清本案的焦点问题。龙建公司未经吴篷的委托、在吴篷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吴篷所有的私产房屋进行鉴定、作出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龙建公司鉴定报告内容数据虚假的问题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避重就轻,偏袒龙建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篷的房屋是吴篷的私有财产,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龙建公司未经吴篷的允许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就是侵权。原审法院认为龙建公司并不直接与吴篷产生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龙建公司对吴篷房屋作出的鉴定行为就是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对吴篷要求龙建公司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建公司对吴篷的房屋所作的鉴定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的,龙建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形成委托关系,龙建公司的鉴定行为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中的一个环节,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紧密相连,是政府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是龙建公司自身单独作出的,龙建公司并不直接与吴篷产生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吴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凤良审判员 王洪亮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