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业。1991年11月19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缉毒大���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田春生约定2017年1月6日向其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当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于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准备交付田春生毒品海洛因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的侦查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当场查获,未完成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田春生约定2017年1月6日向其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当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于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人陈某准备交付田春生毒品海洛因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侦查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01克,毒资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购买毒品人员田春生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封存、称重笔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