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218号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9号。法定代表人:万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朋康,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清,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朋康,被告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13.6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5217.35元,合计人民币136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水区农科路38号院金成国际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本案被告是金水区农科路38号院金成国际广场小区7号楼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1月原告与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受益人是该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25日,逾期缴费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7号楼10号业主,物业面积为135.0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4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413.6元,物业服务费共产生滞纳金人民币5217.35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服务人员多次上门沟通、电话催缴未有效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清辩称,原告计算被告未交物业费的时间不对,被告一直交到2004年12月底;被告在小区丢过自行车,小区物业公司不管。其中2004年4月份,被告丢了自行车,物业公司说与其无关;2004年年底,被告又丢了电车,物业公司仍不管。2015年9月,被告送孩子上学,物业不让从北门过,物业公司吓到孩子;被告的车在小区内被划,物业公司不负责任;小区的管理不善;小区内餐厅污水乱流;业主的公共部分,物业公司私自出租;小区消防通道不完善;小区绿化荒草丛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郑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收费通知单、公共区域派工单、巡检记录、对公共区域污水井冲洗图片等。被告张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4年1月1日,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城国际广场7#、8#、9#楼及A座、B座写字楼项目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住宅7#、8#、9#楼每平方米0.38元/月等。2、2002年10月18日,郑州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记载,类型:多层;张清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35.04平方米,物业名称:金城国际广成7#楼10#;坐落位置:郑州市农科路38#院内;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8元。3、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在被告门口张贴催费通知单,通知被告交纳涉案费用。4、200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张清未向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为7543.33元(135.04平方米×0.38元/月/平方米×14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滞纳金系当事人不履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遭受到的罚款处罚,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私法范畴,物业公司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约定“滞纳金”显然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及未缴费时间错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且该辩称理由不能作为被告个人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543.3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位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