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包某与苏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2执313号申请人包某,女,40岁,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苏某,男,45岁,蒙古族,农民。本院执行包某申请执行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7年01月19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智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阿木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