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亚嚣与黄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嚣,黄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79号原告:黄亚嚣,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黄志成,男,196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黄亚嚣诉被告黄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嚣诉称,2010年间,被告承建广州广汽大厦,被告将该大厦的23层的木工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成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成不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发包广州市汽车大厦二十三层木工装饰的工程给黄亚嚣班组施工,总工资款9万元。在工程施工至70%进度时,黄亚嚣以工人工资过低为由,要求增补工资3万元才对后续的工程继续施工。我为了把后面的工程顺利完成才能交付甲方使用,便口头答应在收到北京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就给黄亚嚣3万元增补费。2011年间,黄亚嚣要求以书面形式给予写下《欠条》,我因尚未收到北京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至今未付黄亚嚣3万元增补工资,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总工资款9万元已支付结清,现在还3万元工资增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嚣承包被告黄志成承建广州市汽车大厦二十三层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总工资价款为90000.00元,在工程施工至70%的进度时,黄亚嚣以工人工资过低为由,要求增补工人工资3000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志成立下一份《欠条》,内容是:“工人欠款:23F装修木工工人工资全部已结清款项,还欠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黄志成在《欠条》的经手人上签名。后因被告黄志成至今未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黄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进行举证,自动放弃了本案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案只能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志成尚欠原告黄亚嚣的增补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原告举证被告签名立下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增补劳务工资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资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成在书据上确认增补原告工资款30000.00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予承认属实。被告现以尚未收到北京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无理。被告黄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增补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黄亚嚣收领。如果被告黄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