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廖建申请执行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建,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40号申请执行人:廖建,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大道一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大道。法定代表人:颜广彤,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志刚,主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10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了廖建申请执行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股东资格确认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持有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915股的无限售流通股以每股1元变更登记在廖建名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持有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码:XXXXXXXXXX、证券简称:浩物股份、证券代码:XXXXXX)的915股无限售流通股以每股人民币1元变更登记在廖建名下。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潘作莹审判员 张晓林审判员 陈德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