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闫金祥与钟立新、曲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祥,钟立新,曲秀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226号原告:闫金祥,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立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曲秀梅,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闫金祥与被告钟立新、曲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新、曲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97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闫金祥为被告钟立新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7970元。被告闫金祥、钟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钟立新于2016年6月1日欠原告闫金祥工资79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宜昌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3个月左右,每天130元,期间支付一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7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闫金祥与被告钟立新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钟立新提供劳务,被告钟新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所欠原告工资款7970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曲秀梅给付工资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立新、曲秀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金祥工资款7970元;驳回原告闫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