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学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学成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手续,从郑州市信基调味食品城樊鸽(另案处理)的黄花菜店内购进一批黄花菜。2016年6月7日,余黎明(另案处理)从李学成位于南阳市区仲景商城的“诚信干菜店”内购进一件黄花菜(约7公斤)。2016年6月16日,南阳市食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余黎明位于市区光武东路柴庄农贸市场的“小余干菜调料行”销售的黄花菜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检,检验结果亚硫酸盐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学成的供述;2、���场调查笔录;3、检验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学成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手续,从郑州市信基调味食品城樊鸽(另案处理)的黄花菜店内购进一批黄花菜。2016年6月7日,余黎明(另案处理)从李学成位于南阳市区仲景商城的“诚信干菜店”内购进一件黄花菜(约7公斤)。2016年6月16日,南阳市食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余黎明位于市区光武东路柴庄农贸市场的“小余干菜调料行”销售的黄花菜进行现场��查并抽检,检验结果亚硫酸盐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学成的供述;现场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学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