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93号原告:吴××。被告:于××。原告吴××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8月1日生育一子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于××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8月1日生育一子于××。双方现已分居不满一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认可其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虽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被告虽分居,但并不符合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确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