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某、杨某、蒲某某、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某某,罗某乙,王甲,杨某,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1999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审理过程中脱逃,2015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雪飞,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5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从广元监狱提押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杨某,又名攀儿,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甲、杨某、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雪飞、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祥虎、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敬远鹏、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罗某甲撤回起诉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通过被害人冯某某和陈某(另案处理)换取了被告人罗某甲4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黄金项链是假的为由,与被告人杨安柯凡、陈某、李甲、李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被害人冯某某在春林旅馆找到了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某和陈某等人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带上被告人罗某甲开的一辆无牌照的小轿车上并将几被害人用手铐反铐起来。然后,车开到了南部县南隆镇金星8村一山上的铁门附近,被告人罗某甲用刹车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要求几被害人对用假黄金项链的事情进行赔偿,李乙还掏出腰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当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一行人又将几被害人带到张某甲家中的地下室继续控制,被告人罗某甲对几被害人和陈某殴打后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和陈某分别各自写了5000元的借条。几小时后,被告人罗某甲和刘某某、陈某、李甲、张某甲一行人又将几被害人带到被告人罗某甲的家中继续拘禁,被告人罗某甲强迫被害人郑某某写了12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放被害人赵某某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联系张某乙后,被告人罗某甲和陈某、李甲、刘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带至南部县谢河黑竹林村9组张某乙的老家,直至当日20时许,才让二被害人离开。陈某跟随被害人冯某某到其家中收取了人民币4500元后交给了被告人罗某甲;之后陈某和李甲又跟随被害人郑某某去收钱,但是没有收到钱。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形成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为轻伤二级。2013年7月左右,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罗某乙借款500元,后一直未还。2014年1月,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罗某乙担保,保证被害人陈某在2014年春节前向被告人罗某乙归还20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乙因被害人陈某仍未还款,便强行从被告人王甲处索要了5000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甲、罗某甲、杨某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带至被告人罗某乙在南部县益民街71号1楼1号开设的游戏厅内,被告人罗某乙让被害人陈某跪下,被告人罗某甲将书垫在被告人陈某的背部,用榔头打击其背部,并让被害人陈某跪在圆木棍上。后被告人罗某乙、王甲等人强迫被害人陈某写了15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告人罗某乙在该游戏厅内容留被告人王甲、罗某甲、杨某、朱某某、蒲某某、陈某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蒲某某受被告人罗某乙安排跟随被害人陈某到其家中收取了人民币15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王甲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分得赃款10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乙、杨某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蒲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26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结,本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罗某甲中止审理。2016年8月1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某、罗某乙、王甲、杨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乙、李乙、李甲、张某甲、刘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某、罗某乙、王甲、杨某、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敲诈,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王甲、杨某、蒲某某以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陈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甲、杨某、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乙于2012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查明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杨某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罗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杨某、蒲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某、王甲、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王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撤回起诉,另行追加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裁定准许。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罗某乙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