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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玉金与余金付、黄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金,余金付,黄梅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94号原告:林玉金,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余金付,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梅香,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金诉被告余金付、黄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付、黄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整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余金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整,月息按3%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止,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梅香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余金付、黄梅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玉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一组,意在证明被告余金付向原告林玉金借款55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一组,意在证明被告余金付、黄梅香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余金付、黄梅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余金付向原告林玉金借款55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林玉金、被告余金付以及见证人卓某、黄梅香分别签名捺印后各执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5年12月20日生效,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月付息。另查明,被告余金付、黄梅香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余金付、黄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余金付向原告林玉金借款5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并按月付息,但被告余金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可自合同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余金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金付、黄梅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梅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余金付、黄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付、黄梅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玉金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计5433元,由被告余金付、黄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