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矿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9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矿,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林矿因与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矿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不是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456261803XN的《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是符合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据上述《营业执照》等材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茂名市电白区恒宝塑料家具制品厂(普通合伙)作出的营业执照具有监督权和知情权。另外,由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公开的一份材料显示,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向电白县恒宝塑料家具制品厂(普通合伙)作出注册号为440923000013864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无法辨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456261803XN《营业执照》的真伪,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果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依法行政,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所以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为由不予立案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6号行政裁定,裁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茂名市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茂名市电白区恒宝塑料家具制品厂(普通合伙)作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456261803XN)的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林矿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林矿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矿主张其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