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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306夏靖与魏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夏靖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1102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发回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借贷已具有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系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并不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鹏偿还夏靖借款本金92219.33元;2.魏鹏以下欠的借款本金9221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魏鹏支付夏靖律师费损失64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夏靖、魏鹏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魏鹏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30192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的本息共计6726.59元,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还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魏鹏同意并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付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剩余借款本金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至魏鹏借款的专用账号。若魏鹏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包含未还的借款利息)的0.2%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约金和罚息均每月单独计算。若魏鹏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魏鹏未还款而给夏靖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魏鹏负担。同日,魏鹏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魏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0530.5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811.52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7849.92元,以上共计30192元;经魏鹏同意,魏鹏授权夏靖在向魏鹏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130192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8月20日,魏鹏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从其银行卡账户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还款金额。2014年4月16日,夏靖向魏鹏转账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开具了相应费用的收据。借款后,信和财富公司从魏鹏银行卡合计划扣了47086.13元。另查明:1、信和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信和财富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仅2016年3月至11月间,一审法院共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此外,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已超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总览审视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夏靖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夏靖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夏靖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夏靖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所涉借贷已具有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来源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具备查明条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及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另本案夏靖所诉的借贷是否涉嫌犯罪行为尚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处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表示:“夏靖本次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如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夏靖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进行诉讼。”赋予了夏靖合法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连绍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