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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安华陈刚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乙峰,陈刚,王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峰,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刚,男,生于1986年6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安华,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乙峰驾驶渝XXXX**皮卡车搭乘陈刚、王安华途经过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桥附近的蔬菜基地,发现蔬菜基地草坪有一颗罗汉松,三人共谋盗窃后,陈刚下车用手推翻树并和王安华一起将树抬上车,黄乙峰驾车搭乘三人离开现场。后三人将盗窃的罗汉松栽种在黄乙峰所有的XXXX砖厂鱼池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罗汉松发还被害人廖某某。2017年1月19日,三被告人主动到璧山区公安局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测量记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乙峰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乙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刚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刚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安华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安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罗汉松价值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乙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陈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安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乙峰、陈刚、王安华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乙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