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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云亭与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毛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云亭,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毛剑平,娄好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62号原告常云亭,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65259427L法定代表人郑昌立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被告毛剑平,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娄好领,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刘领(实习),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云亭诉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毛剑平、娄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云亭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云亭诉称:2016年6月份,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昌立和娄好领、毛剑平找到原告称其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因是熟人原告就借给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加盖了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一月内付清,娄好领、毛剑平在担保人处签了字。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三被告辩称:被告娄好领、毛剑平在本次民间借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才签的字,但并不是担保人,原告常云亭所诉不实,人民法院应予查明后驳回原告对娄好领、毛剑平的诉讼请求,娄好领、毛剑平二人并非本案的担保人,也非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打印件,表明是欠而不是借,该条上虽有娄好领、毛剑平的签字,但二人并非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授权其签字,二人虽在本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但并非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并不负责此项工作。原告应对该笔借贷关系的发生与否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复印的,出具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是原告后加的,欠条上利息约定部分是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毛剑平让他另加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担保人是原告后加的,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是原告后加的,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常云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云亭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担保人:同意娄;壹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按1.5%月息执行;毛剑平”。被告未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16年6月3日到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16年7月14日后按月息1.5%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常云亭和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16年6月3日到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16年7月14日后按月息1.5%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娄好领、毛剑平在欠条上原告书写的担保人后签名,应视为两人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没有载明娄好领、毛剑平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娄好领、毛剑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云亭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到7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被告娄好领、毛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保证责任。诉讼5800元,由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