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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7年2月l9日9时许,被告人盘某来到本市城中区“八一路南”公交站台,佯装挤公交车靠近被害人陈某,用手将其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张身份证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盘某已将被盗身份证丢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盘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依法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盘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身份证,追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天网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盘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