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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与王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王格日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56号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中腰林毛都嘎查。经营者:王江,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中腰林毛都嘎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格日乐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格日乐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格日乐吐偿还欠款本金合计11495元;2.要求被告王格日乐吐支付利息合计4545元[6170元×0.015元×34个月(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4240元×0.015元×22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格日乐吐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格日乐吐在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合计11495元,由被告王格日乐吐为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分别为6170元、470元、615元、4240元、615元欠据四枚,其中金额为6170元、4240元欠据均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后经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王格日乐吐未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被告王格日乐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提交证据:金额分别为6170元、4180元+60元、615元、450元+20元的欠据四枚,证明被告王格日乐吐欠款未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格日乐吐在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合计11495元,由被告王格日乐吐为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分别为6170元、450元+20元、615元、4180元+60元、615元欠据四枚,其中金额为6170元、4180元+60元欠据均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四枚欠据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王格日乐吐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王格日乐吐在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合计欠款11495元,为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王格日乐吐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格日乐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王格日乐吐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格日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11495元;二、被告王格日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利息4545元[6170元×0.015元×34个月(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4240元×0.015元×22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王格日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祝雁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