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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4.上诉人张鸿良与被上诉人台安县达牛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良,台安县达牛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良,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达牛镇网户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影(系张鸿良妻子),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达牛镇网户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达牛加油站,住所地:台安县达牛镇镇西。投资人:张廷柱,该加油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延利,该加油站员工。上诉人张鸿良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达牛加油站(以下简称达牛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鸿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牛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鸿良和达牛加油站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4年11月欠达牛加油站9600元,之后张鸿良的司机又给达牛加油站打了一张1000元多点的欠条,在2014年底达牛加油站找到张鸿良妻子金影,让金影还1万元就可以,零头就不要了,金影还了达牛加油站1万元,所以张鸿良不欠达牛加油站油款。张鸿良是在不知道金影已经还清油款的情况下给达牛加油站出具的5000元欠条,因此该5000元欠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达牛加油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鸿良上诉意见,张鸿良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尚欠5000元油款。达牛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鸿良立即偿还达牛加油站油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鸿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鸿良在达牛加油站为其车辆加油,共计欠达牛加油站油款5000元,并于2016年9月15日为达牛加油站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鸿良赊购达牛加油站的柴油,所欠油款理应及时给付,张鸿良欠达牛加油站油款人民币5000元,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故对达牛加油站要求张鸿良给付油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鸿良提出的加油期间张鸿良没有在家,并没有经手加油之辩解,因张鸿良对达牛加油站庭审中提供的欠条表示认可,承认是其出具的,且张鸿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证明张鸿良在出具欠条时已承认欠达牛加油站油款,故对张鸿良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张鸿良提出的不欠达牛加油站油款,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张鸿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牛加油站油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鸿良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鸿良在达牛加油站为其车辆加油,理应支付相应油款。关于张鸿良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达牛加油站1万元油款,故不欠油款,张鸿良是在不知道其妻金影已经把油款还清的情况下出具5000元欠条一节。二审中,张鸿良对其在2016年9月15日向达牛加油站出具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鸿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负责。同时,双方对张鸿良已经支付达牛加油站1万元油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张鸿良陈述双方从2008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发生的油款总额有20多万,现张鸿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5000元包含在其已支付的1万元油款中,故对上诉人张鸿良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鸿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全名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