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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松国、葛智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松国,葛智勇,涂尚文,熊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松国,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市平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智勇,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尚文,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汀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锋(绰号“阿杰”,冒名余大忠、熊山文、熊三文),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智勇、赖松国、涂尚文、熊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智勇、赖松国、涂尚文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熊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葛智勇持有的尾号3334民生银行卡一张、尾号2301招商银行卡一张及黄色小米手机两部、被告人赖松国持有的尾号0631招商银行卡一张及苹果六手机一部、被告人涂尚文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熊锋持有的魅族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2350元责令四被告人共同退赔后发还被害人赵某。原审被告人赖松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松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松国及原审被告人葛智勇、涂尚文、熊锋结伙诈骗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赖松国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松国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