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彭立办事处渤海十六路698号。法定代表人:薛鑫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信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为票据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票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上诉人与案外人何真并非买卖票据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何真是受上诉人委托将涉案票据联系贴现的中介人,上诉人将票据交于何真完全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并无处分该票据的意思表示,此情形有何真向我方出具的证明为证。何真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其将票据擅自交付被上诉人完全属于无权处分。2.一审法院以票据无因性认可何真与被上诉人之间票据转让行为具备票据法真实交易及给付对价的要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何真偿还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款项不符合真实交易及给付对价的要求。首先,何真作为一名基层乡镇老师,其向被上诉人举债600余万元,且在完全没有抵押、担保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使人信服。其次,何真在东营市利津县,被上诉人在青岛市,被上诉人为什么将48张承兑汇票合计6398639元借给完全没有任何经济背景且远在利津县的何真呢?而且,此民间借贷以承兑汇票为交付载体,返还却是以现金形式!借款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更为可疑的是,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此大金额的借款难道是无偿使用吗?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对于如此大额借款就是如此不看重吗?最后,何真偿还被上诉人情况也未向法庭说明。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有失公允。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卡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何真支付了取得涉案票据的对价,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同时,从案外人何真向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对价的情况也说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何真之间存在票据买卖的交易行为。基于上述两点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与案外人何真存在票据转让的交易行为。2.案外人何真被无棣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在(2015)棣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供述”部分,明确载明案外人何真在担任老师期间,业余时间以倒承兑汇票从中赚钱。因此,何真确实存在利用金融衍生品进行交易以赚取利润的行为,而并非像上诉人说书没有任何经济背景。3.承兑汇票作为金融衍生品其本身具有现金价值,而还款形式,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真协商的结果,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同时因借款之间较短并未约定利息,也完全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滨州信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票号为40200052、20187874,金额为100万元的票据,并确认该票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无棣东胜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402000522018787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无棣县腾飞礼品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付款行为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015年6月16日,原告滨州信捷公司与无棣县腾飞礼品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无棣县腾飞礼品行由于经营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将自己合法取得拥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滨州信捷公司,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票号为4020005220187874,承兑行为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日为2015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滨州信捷公司向无棣县腾飞礼品行指定的吴立秋的账户(62×××68)转账支付该票据的对价款978200元。原告滨州信捷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后未进行背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职工李凡将该汇票交给案外人何真,李凡的该行为也得到了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认可。案外人何真于2015年7月向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滨州信捷公司以涉案票据丢失为由到涉案汇票的付款行即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挂失止付;2015年6月23日,原告滨州信捷公司以票据不慎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无棣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报权利,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何真为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何真身份证号码370503198308223523于2015年5月22日向青岛博卡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玖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6398639元),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该笔借款,汇票共计四十八张,票面总金额陆佰伍拾万捌仟玖佰零壹元肆角捌分整(6508901.48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后四位)如下:……。本人承诺以现金形式分三期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若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借款人:何真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何真同时为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收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48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何真在从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职工李凡处取得涉案票据后,将该票据交给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用于偿还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的借款中的100万元,同时,何真在该票据的复印件上书写了“该票原件由本人提供合法拥有”,并签字、捺印。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后进行了背书。在原告滨州信捷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的后手向其行使追索权,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又在涉案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处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是否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使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签发的票据仍然有效。在票据转让过程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职工李凡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案外人何真,且何真在收到涉案票据后支付给原告滨州信捷公司30万元,后何真又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又将涉案票据进行了转让。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虽未就涉案票据向案外人何真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案外人何真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系为了偿还其原来的借款,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属合法取得。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应当认定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滨州信捷公司诉求确认其为票号4020005220187874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滨州信捷公司据此诉求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返还涉案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博卡通公司辩称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信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信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出具的受案回执、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员工李凡因何真等人该案已受理。而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票据正是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因此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包括13份由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公告,及(2016)鲁02民终10164号终审判决书、(2016)鲁0283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公示催告的承兑汇票两份司法文书所争议的承兑汇票,其号码均与何真向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的承兑汇票票号一致,而且这13份承兑汇票已经做出除权判决,故被上诉人与何真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受理与否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13份票据的公示催告也不能否定何真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15)棣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来看,案外人何真业余时间以倒承兑汇票从中赚钱。何真因欠被上诉人价值6508901.48元的48张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为偿还上述欠款将从上诉人处取得的100万元票据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常理之处。上诉人认为其将票据交付给何真是委托其进行贴现,而何真将涉案票据转让给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本院认为,何真是否取得对涉案票据的处分权,并不影响何真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被上诉人收取该票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滨州信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