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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忠菊与张飞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菊,张飞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菊,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徐��菊因与被上诉人张飞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忠菊二审提交的录音记录、《机动车买卖合同》、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张飞虎的陈述,可以认定张飞虎将登记在徐忠菊名下的鄂E×××××号车辆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忠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