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90号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5087841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66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12号。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民,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嵩,被告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294328.65元,利息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事项。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380万元的支票,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共向原告偿还2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愿意偿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希望和对方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紫金公司(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广田公司(借款方,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计算,甲方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本金,并足额支付以上所约定的利息,甲方如未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未按期还本付息,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甲方全额承担。第八条约定: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80万元的支票。2014年12月30日和31日,被告分别还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7年3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偿还的2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至2017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294328.6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支票存根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94328.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计算);二、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8万元;三、被告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紫金(仙林)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5元,减半收取133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乔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