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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979号原告:王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王某婚约彩礼款74000元(148000×50%)及“三金”价值15000元(在张某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风俗于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张某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订立婚约时,经媒人分三次给付张某婚约彩礼款共计148000元及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王某多次找人与张某的家人协商,要求张某回家,而张某不回家,也不返还婚约彩礼款及“三金”。故起诉,请依法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辩称,1、王某与张某经马某、李某2介绍于2015年2月1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王某给付婚约彩礼款11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日)给付婚约彩礼款1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张某共计接收婚约彩礼款131000元,而不是王某诉称的148000元。2、王某诉称:“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张某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事实不符。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慈溪务工,2016年7月4日(农历六月初一日),双方在浙江慈溪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的父亲让张某和王某回亳州后再次发生纠纷而分居。3、因王某的父亲多次找媒人马某说准备经营饭店生意,想让张某从婚约彩礼款中拿出60000元,张某于2016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站前路支行取出现金60000元并交给了王某,回家后张某和王某即将该款交付给了王某的父亲。4、王某诉称:“三金价值15000元(在张某处)”,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4日,双方在浙江慈溪发生纠纷时金手链、金项链丢失了;张某与王某及其母亲在亳州经济开发区发生纠纷时,张某从手指上拔掉金戒指扔给王某了。5、张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张某所有。综上,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王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卞某、苏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第一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20000元;第二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120000元及三金(三金的具体数量、价值证人不清楚),张某对第一次送彩礼的数额20000元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彩礼款11000元,而证人证言对第一次送彩礼交付给张某的事实未予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录音,证明经媒人马某与王某算账,马某、巩某承认第一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21000元;第二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120000元及三金的事实,张某及其证人马某、巩某对该录音予以否认,并称不知道王某录音的事实,该录音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原某、贺某、李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于2016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站前路支行取出现金60000元,交给了张某的表姐,张某予以否认,该证言与张某申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马某、巩某、李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第一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11000元;第二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120000元及三金(三金的具体数量、价值证人不清楚),王某提出异议,因该证言与录音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刘某、李某3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于2016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站前路支行取出现金60000元并交给了王某,王某否认收到该款,该证言与王某申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张某经马某、李某2介绍于2015年2月14日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订立婚约。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不久,双方一起到浙江慈溪务工。2016年7月4日,双方在浙江慈溪发生纠纷。因婚约彩礼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王某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经王某及家人与媒人马某、巩某算账,马某、巩某承认第一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21000元;第二次送彩礼时,王某的家人给女方的媒人彩礼款120000元及三金。张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康佳LED50K35U49英寸4K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KFR-35GA8X860N-A3变频空调1台,三星WW80T5230GS滚筒洗衣机1台,康佳BCD-396MN冰箱1台,美的80热水器1台,雅韵缘桌子1张,美点枫韵妆台1个,孔雀王衣柜1组,沙发、茶几各一个,沙发垫1套,在王某处。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王某提交的录音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诉求的“三金”,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辩称:“张某于2016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站前路支行取出现金60000元并交给了王某,回家后张某和王某即将该款交付给了王某的父亲”,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张某的返还责任问题。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张某按照当地风俗经媒人收受王某婚约彩礼款141000元,张某依法应予返还,王某与张某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王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张某依法酌情返还56400元(141000元×40%)。王某给付的烟酒肉等四色礼,已消费,故张某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本案张某应返还婚约彩礼款56400元。本案王某诉求的“三金”,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金”的含金量或者具体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个人财产嫁妆返还问题,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婚约彩礼款5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张某负担1410元,王某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