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郭红,乌岩峰,郭涨潮,忻联国,徐丽萍,罗金友,乌素梅,马定菊,乌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82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34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20503-8。代表人:胡德明。被执行人:郭红,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乌岩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郭涨潮,男,1944年5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忻联国,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徐丽萍,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罗金友,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乌素梅,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马定菊,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乌海峰,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乌海峰、郭红、乌岩峰、郭涨潮、忻联国、徐丽萍、罗金友、乌素梅、马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20623.63元,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九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九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九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九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