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911号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33214436R)。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注册号:330521000021720)。法定代表人潘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综合大楼第五层及第六层圆弧一间。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房屋维护及维修、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10000元整,租金应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也利用该房产进行办公经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目前被告因其他案件诉讼,其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经营处于停止状态,且拖欠应承担的水电费及传达室人员工资(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如不及时处理将影响到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55000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电费人民币9067.30元、水费人民币500元、传达室人员工资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房屋维护及维修、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电费发票2张、水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人民币9567.3元的事实;3、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传达室人员工资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依法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综合大楼第五层及第六层圆弧一间。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房屋维护及维修、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10000元整,租金应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也利用该房产进行办公经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另被告拖欠应承担的水电费人民币9567.3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人民币110000元整,租金应先付后租。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半年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人民币9567.3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电费人民币9567.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传达室人员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5000元以及水电费人民币9567.3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47元,由原告德清县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