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功提与张加恒、刘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提,张加恒,刘林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28号原告:王功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加恒,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林福,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增,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王功提与被告张加恒,刘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福委托代理人李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银行利息3780元,共计217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加恒向原告王功提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1.5%,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前归还,被告刘林福自愿为张加恒做担保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张加恒未做答辩。被告刘林福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加恒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21日归还,月息1.5%,被告张加恒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刘林福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加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加恒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加恒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林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元。二、被告刘林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