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风勇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73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号一木宿舍*单元***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归儿子陈某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1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3月,原告育有一子名陈。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某甲尽义务。2013年被告因偷盗被判刑1年。被告出来后四处游荡,这些年都是原告和自己的母亲操持家务,被告从未管过孩子和家庭的开支,双方没有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均在鲁北装饰材料商场工作,经自由恋爱5年后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名陈某甲。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四处游荡。2013年,被告因偷盗被判刑1年。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的电话,双方经常见不到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5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尚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